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镇**村,捕前住本村,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乙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因地基问题与梁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梁某甲将梁某乙从月台上面拖到院子里,并用脚在梁某乙胸部踏了几脚,致使梁某乙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9月24 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乙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乙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甲供述;3.被害人梁某乙陈述;4.证人梁某丙、杜某某、梁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梁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马亮珍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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