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18时许,在郓城县**镇**窑厂内,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铲车故意将窑厂监控室的房屋、路边的护栏等物品推倒,屋内部分物品被砸坏,并将停放在窑厂监控室门口的梁某戊的轿车撞坏。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丁、梁某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守洋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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