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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路**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和李某某、严某某等人到珠海市斗门区**镇**路**猪杂粥吃宵夜。其间,陈某某因其消费的凉拌牛肉有质量问题,与**猪杂粥店的老板梁某丙、梁某丁及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推搡,随后陈某某拿起店里的一个塑料水桶砸向梁某丁头部和身体,致梁某丁晕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梁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殴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擦挫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警到场后将陈某某送医院治疗。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梁某甲传唤到**派出所。2019年11月20日,梁某甲委托梁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李某某、严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岱

检察官助理:莫家欣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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