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斗殴他人,于2015年6月1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8时许,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被告人梁某甲和被害人梁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梁某乙手持木棍来到梁某甲家门口叫骂,梁某甲手持菜刀从家中冲出将梁某乙头、面部砍伤。经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梁某甲作案用菜刀一把(照片);
3. 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
4. 证人梁某丙、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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