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镇**村梁某乙(已判决)家里找梁某乙还钱,梁某乙就打电话叫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其家里,13时许,梁某甲、陈某某来到梁某乙家里后,梁某乙从家里拿一把钩刀在其家前面将蔡某某左手臂砍了一刀,梁某甲、陈某某看到梁某乙持刀砍蔡某某后,梁某甲、陈某某等人上前对蔡某某进行殴打。梁某乙朝蔡某某左手臂砍了一刀后,接着持刀追砍李某某,梁某乙追上李某某后,朝李某某后背砍了一刀,后梁某乙被其弟弟和父亲拦住了。经鉴定,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5.同案犯梁某乙的供述;
6.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燚
检察官助理 单牧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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