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大学本科,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街道**幢**室群租房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使用菜刀砍伤刘某某右肩膀和左手臂等处,致其肢体外伤,双上肢及躯干多出皮肤裂创(疤痕形成),左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腕部及右肩部多发肌腱、肌肉断裂。经嘉兴市志源司法所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病例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马某甲、任某某、傅某某、孙某某、梁某乙、吴某某、马某乙、薛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其在法院审理阶段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依欣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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