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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开设赌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甲在上杭县**镇**村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开设赌场,采取“刮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民警查获。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到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扑克牌、红豆等物证;2.证人林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两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苏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99号),联系电话1351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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