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011986010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市,住**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5 日,赵某婷在刷抖音时,昵称为“余生有你就好”(抖音号:205633****) 的网友告诉赵某婷刷单可以赚钱,后将赵某婷拉进“苏宁易购安全刷单“微信群,赵某婷根据群内消息下载了“苏宁易购"、“MCHat”、“云闪付”三个APP,后根据客服要求进行刷单。赵某婷先后向对方提供的梁某甲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3040408****) 分别转账三次(999元、3699元、6718元);向梁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卡号: 621483866147****)转入5920元;向梁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 622203400002888****)转入17760元。共计向梁某甲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转入35096 元。
经查,2016年,被告人梁某甲和吴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网吧相识。2019年8月份,吴某告诉梁某甲自己需要银行卡转账,并承诺以每套3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U 盾、电话卡),梁某甲同意后,吴某向梁某甲提供了一张手机卡,用于绑定梁某甲办理的银行卡,随后梁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并绑定了吴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后将两套银行卡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几天后,吴某让梁某甲将出售的建设银行卡重新补办,将卡内6000元钱取出交给他,梁某甲按照吴某要求补办了银行卡,但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未能取现。过了一段时间,梁某甲用补办的银行卡到建设银行ATM 取款机取现100元,发现钱能取出时,便将卡内剩余的5800 元钱转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卡号为622188589500244****),之后全部挥霍。
2020年4月5日,吴某再次让梁某甲提供银行卡(不包含U 盾)和支付宝用于转账,并承诺每提供一张银行卡支付100 元费用、每提供一个支付宝账号支付300元费用,梁某甲同意。4月6日,梁某甲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其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和其身份信息注册的三个支付宝账号交给其上线,其上线在深圳市龙岗区的某一宾馆内用梁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梁某甲一直在房间内等待。当晚20 时许,因梁某甲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内20000 元无法转出,其上线团伙成员“小张“便带领梁某甲到开户银行ATM 取款机将卡内现金取出。4月7日,犯罪团伙成员将梁某甲以前抵押于手机店的手机用300元赎回,后使用该手机进行犯罪活动。4月9日,犯罪团伙将梁某甲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及手机返还给梁某甲,并支付报酬1100元。
综上,2019年8月份,梁某甲利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两套银行卡出售给吴某,获利600元;后将卡内5900元侵占;2020年4月份,梁某甲提供给犯罪团伙三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获利1400元。先后获利7900元。外地案件协查反馈银行卡涉案情况:梁某甲涉案5张银行卡涉及5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金额106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婷、吴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犯罪团伙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向其出售银行卡,并将出售的银行卡内违法资金侵占,之后又积极为洗钱团伙提供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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