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66号
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解除刑事拘留,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邹莉、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7日晚,徐某某(已判决)因之前欲在丁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设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的赌场中翻倍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安排程某某(已判决)召集被告人梁某甲及黄某某、钟某某、戴某某、文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准备对其赌场实施打砸,并于次日中午安排车辆将上述人员运送至油溪三圣场并就地分发钢管刀具等。徐某某发现赌场赌客正在刘某某经营的餐馆吃午饭,遂带领被告人梁某甲及程某某、黄某某等二十余人,持钢管刀具等工具对餐馆桌椅等进行打砸,驱逐赌客。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医院旁一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戴某某、文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监控笔录;
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电话1552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五百五十一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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