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镇**村,住库某某**镇**村**组**号,农民。2019年7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库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库伦镇北山饭店吃饭期间,于某某妻子吴某某到饭店内因琐事与梁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后吴某某报案至库伦镇派出所。同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从商店购买一把水果折叠刀,随即打电话约于某某见面,于某某到达后,被告人梁某甲上前殴打于某某,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恐吓于某某让其妻子撤案。于某某起身逃跑时被告人梁某甲手持水果刀追逐,而后被告人梁某甲将于某某拽至风顺旅店内再次实施威胁并殴打,风顺旅店老板以影响其他顾客休息为由,让其二人离开旅店,后二人来到日新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梁某甲再次对于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梁某甲被到来的亲属带离现场。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经库某某公安局合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梁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逞能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华春花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