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4********,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和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承包了藤县**镇**村**林场的桉树。2019年9月底,梁某甲等人在**林场勾挖运输桉树道路时,破坏了龙某某家的祖坟。2019年10月5日上午,梁某甲等人去到**村**林场和龙某某等人协商赔偿问题,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在龙某某屋底的公路边发生争执和冲突,梁某甲被龙某某摔倒在地上。随后,梁某甲和梁某乙、梁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了龙某某,造成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横突骨骨折。经鉴定,龙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腰椎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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