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刘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三人在博白县**镇**路**栋**号门前的糖水摊处与他人因琐事打架,遭到摊主某某甲夫妇的质问,刘某甲、梁某甲等人便逃离了现场。十多分钟之后,刘某甲纠集梁某某、陈某某持铁水管通条、砍刀返回该糖水摊处,对该糖水摊的冰柜、封杯机、桌子、凳子进行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2310元),某某甲夫妇立即报警,刘某甲、梁某甲、陈某某三人见状扬言第二天晚上再来打砸,然后逃离了现场。
次日21时许,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及刘某乙、梁某丙(均已判决)等人经商量后,由梁某丙及一名男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分别搭乘刘某甲、梁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四人持铁水管通条去到某某甲的糖水摊,对该摊位的桌子、封杯机、保温桶等物品进行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686元),遭到了某某甲及其朋友罗某某、吴某某的制止后,又持铁水管通条殴打某某甲等人,造成某某甲的左耳、口唇、右手掌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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