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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14时许,因认为兴业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处理好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土地征地问题,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聚集到该公司正在进行基建的工地内阻挠施工,并用砖头、木棍、铁锤、钢钎等工具打砸财物,造成钻机、围墙以及项目部楼房的多处窗户、门、摄像头等被损毁。经鉴定,该公司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36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同案犯梁某丙、梁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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