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乙、绰号:老歪,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新区**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新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在刘某甲家中因债务纠纷将刘某甲及刘某甲母亲张某某打伤,双方针对此事已进行调解。2017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至安宁市**医院刘某甲、张某某病房内,与前来看望刘某甲、张某某二人的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打斗,致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申请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梁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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