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2018年8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都市优尚酒店(陆川店)开了8405房入住。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梁某甲容留“某某甲”、“某某乙”、吕某某、梁某乙(2002年**月**日出生)四人吸食毒品。2时20分许,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依法扣押到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K”粉七小包、疑似毒品“神仙水”两小包。2019年12月16日,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一次容留三人以上且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富根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95页。
3.量刑建议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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