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居民身份号码4417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羁押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号楼**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5日15时许、2020年6月6日11时许、2020年6月7日11时许,通过微信转账给吸毒人员许某某150元、120元、150元毒资,由许某某前去购买毒品海洛因。许某某每次购买毒品回来后,梁某甲就容留许某某在其停放于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南方雅苑停车场里的粤QE0****的银灰色东南牌小轿车里,以静脉注射的方式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昭光
检察官助理:梁崇颖
2020年11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