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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 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大专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派出所大厅内调解处理梁某乙与其妻子张某某的家庭纠纷。当晚20时许,梁某乙的妹妹即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派出所后,对民警调解纠纷颇有不满,情绪激动,用手抓扯民警曾某某的衣服。后民警江某某、汪某某等将梁某甲控制并带至大厅旁边一区域,在民警多次询问梁某甲身份情况时,梁某甲均不配合调查,并拿起手机拨打电话,在民警要求其交出手机、配合调查时,梁某甲仍不配合,后民警汪某某将梁某甲手机强行控制,梁某甲遂上前用手打了汪某某一巴掌,并抓扯汪某某颈部等部位,造成汪某某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曾某某、江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梁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执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四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情形下,可适用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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