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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8********,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蓝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571线28KM+150M(蓝山县楠市镇铁厂附近)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自行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结果为10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血液中乙醇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自己摔倒致伤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造成后果危害性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在蓝山县**镇**村*组,手机号码147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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