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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梁某甲,,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市场**号楼**室。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临苏AQ****的小型客车,沿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与富国街交叉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苏C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梁某甲带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梁某乙、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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