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委**村**号,198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因多次传唤不到案,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 梁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学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联水产批发市场往西100米处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梁某甲被带至韶关市铁路医院抽血以待进一步检测。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梁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涉嫌危险驾驶当事人调查记录、传唤证、传讯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情况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工作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乙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影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剑文
检察官助理 黄曼殊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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