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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40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医院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1时09分,被告人梁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由习某某良村镇街上往习某某良村镇大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习新线76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g,经抽取梁某甲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93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继承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8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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