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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5********,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区**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6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桂FG****小客车行驶至合那高速下行线300km+300m路段时,碰撞高速公路波形防护栏,造成防护栏及桂FG****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永丽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区**区**栋**号,联系电话1397811****;

2.案卷壹卷、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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