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集团在职职工,住东明县**街道**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0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4月6日晚在东明县大润发北侧二豹烩面馆喝完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工业路、城北路行驶至解放路,在**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于21时17分许,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8mg/100ml。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庄**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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