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梁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文昌公园附近时,与前方侯某某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侯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孙 艳
代理检察员:王东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路**号**家属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