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2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吸食毒品。次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叔叔梁某乙位于龙门县**村的三层自建楼房顶楼,用盖楼时剩下的砖头往楼下砸,先后砸中一辆蓝色大中型拖拉机的正面挡风玻璃、一辆黑色哈佛牌汽车的车顶和正面挡风玻璃。随后其跑到一楼,随手捡到砖头砸往桔红色货车的正面挡风玻璃,以及蓝白色猎豹牌警车的正面挡风玻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除了桔红色货车因未能提供品牌、型号、购置时间而无法认定损失价格外,其余三辆被砸损的车辆损失的价格共为1688.79元。
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抓获后送至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为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当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但其精神病性症状出现的原因是吸毒,吸毒行为属自陷行为,其应当可以预见吸毒后出现的状况和后果。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治疗结束后被带回龙门县公安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桂芬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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