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75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6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渝A5****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长江路由福龙桥往朱沱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朱沱镇高盛超市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对道路上情况疏于观察,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梁某乙撞倒,造成梁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将涉嫌交通肇事的梁某甲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557120.8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幢**室,电话182904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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