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15.44%闽*******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苍南县灵溪镇驶往文成县方向。12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怀溪镇平文东路81号前路段,遇陈某某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温州PY******两轮电动车在车道前方同向直行,梁某甲在驾驶闽*******号轻型自卸货车左驾方向超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过程中,闽*******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刮碰两轮电动车左侧车身并发生碾压,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员郑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符合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腹盆腔毁损性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18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883781.12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载物质量检测单、发货清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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