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区**号,住宁夏永宁县**镇**一期**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某某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亲水南大街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合格,行驶速度为32km/h(取整),可以成立。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拨打120,至医院参与抢救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899269.08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2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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