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云浮市新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坊**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粤W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镇**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梁某乙驾驶的粤Q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梁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生活困难慰问金3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检察官助理 刘军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案卷2册。2.光盘2张。3.活页5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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