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梁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4********,汉族,初中肄业,住扶沟县**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9月2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扶沟--汴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村南边公路(扶沟--汴岗公路1KM+850M处)时,与对面驶来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机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梁某丁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肇事机动三轮车将梁某丁送扶沟县人民医院后驾车逃逸,2020年4月9日其到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梁保春2020年4月9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甲、梁某丁、张某乙、鄢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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