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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交通肇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阳光小区门口时,与穿过广惠街的行人被害人潘某某、张某甲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潘书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住院、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书林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失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侯某某、校某某、朱某某、崇某某、王某乙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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