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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街**号。2018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8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经商量后,去到正在服刑的闭某某家里伺机盗取财物。在闭某家里,梁某甲与黄某某发现闭某的未婚妻梁某乙在家,遂通过欺骗梁某乙,拿到闭某的手机和社会保障卡。梁某甲故意跟梁某乙聊天吸引其注意力,黄某某趁机使用闭某的手机登陆闭某的支付宝****并绑定闭某的社会保障卡,以及修改闭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之后黄某某从闭某的社会保障卡里充值几笔钱到闭某的支付宝账户。后黄某某用梁某甲的手机号申请注册了一个新的微信号,并用闭某的身份信息实名认证该微信号,以及将该微信号和闭世的社会保障卡****。在2018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黄某某、梁某甲通过闭某的支付宝账户、新注册的微信****,陆续将闭某社会保障卡里的钱盗取出来,总共盗取了15451.34元。黄某某、梁某甲将盗取的钱进行平分后,用于两人进行网络赌博、购买毒品吸食及其他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闭某的损失10000元,黄某某获得闭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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