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宁明县**小区**栋**室拿出一支改装射钉枪,两人将枪支放在何某某的电动车坐垫里,后一起驾驶电动车到帕森酒吧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梁某乙(在逃)、马某某(在逃)等人喝酒。凌晨4时许,梁某甲、何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从酒吧出来后站在宜乐居便捷酒店后门,陈某甲、梁某乙从酒吧出来后站在“叶小姐的店”奶茶店旁边,同时,手持棒球棒的陆某某(在逃)、钟某某及手持刀具的几名男子站在帕森酒吧门口。因陆某某一方看着陈某甲,陈某甲等人便认为陆某某一方要殴打其,站在宜乐居便捷酒店后门的梁某甲等人也以为陆某某等人要殴打他们。随后,梁某甲从何某某的电动车里拿出改装的射钉枪、杨某某从其电车里拿出事先藏好的西瓜刀与何某某、马某某朝陆某某等人迎面走去,陈某甲从梁某乙的电车里拿出一条伸缩棍与梁某乙也往陆某某方向走去,六人汇聚一起与陆某某等人叫嚣、推搡。在此过程中,梁某甲持改装射钉枪返回到停放在宜乐居便捷酒店后门何某某的电动车处,从坐垫里拿出一发子弹装进射钉枪,走到帕森酒吧门口的道路中间朝天开了一枪,双方人员听见枪响后四处逃散。
案发后,何某某将该射钉枪藏匿于寨安乡板祝村一角落处,后杨某某安排向某某(另案处理)取走枪支,并由向某某将枪支丢弃到其家附近的雷龙河中。2020年8月30日12时许,民警在雷龙河里提取到向某某丢弃的枪支。
2020年8月4日,梁某甲曾在宁明县城中镇**宾馆3楼使用该支射钉枪威胁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违国家对枪支管理制度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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