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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车**,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晚,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寨圩中队的民警、辅警按规定依法开展夜查工作。到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宝骏牌汽车搭乘被告人梁某甲回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村,途经该村梁某乙、梁某丙门前路段时,被在现场依法执行职务的中队辅警拦停检查。陈某某因害怕酒后驾车被交警处罚拒不配合,梁某甲见状便与陈某某采取辱骂、推搡、殴打等方式强行阻碍辅警执行公务,使在场的多名辅警被殴打致软组织挫伤。

2020年1月16日23时,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7日0时,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梁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妨害公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世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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