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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罗某甲、罗某丙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4月1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3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4月1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甲、罗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到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甲、曾某某(在逃)为牟利,在未取得任何证照或相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使用一辆车牌号为贵D****5的白色东南得利卡牌小车、一辆无号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二车内部均已经改装,内有加油机、储油罐等)将成品汽油装载、运输到岑某某岑城镇**社区**小区及附近,雇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将上述成品汽油销售给岑某某区的多辆私家车主。2020年3月12日13时许,岑某某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当场抓获正在销售成品油的被告人罗某甲。经对上述五菱牌面包车进行搜查,在该车辆车厢内发现有一个自制的红色铁质油箱(油箱内有一定数量的疑似汽油)和一台加油机;经对上述贵D****5东南牌小车进行检查,在该小车车厢内发现一褐色自制铁皮油箱和一台白色加油机,在加油机上面发现一个记账簿和一张微信二维码****,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在上述两辆车上的改装油箱内查获的疑似汽油液体净重1.61吨,经对上述疑似汽油液体进行抽样检验,检出汽油成分。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甲、罗某丙、曾某某的销售金额已达人民币52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甲、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甲、罗某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罗某甲、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萍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甲、罗某丙现均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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