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村**号。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被逮捕。2020年9月23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侦查期限延长至同年10月24日,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87********,蒙古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路**花园**号楼**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栋**房。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被逮捕。2020年9月23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侦查期限延长至同年10月24日,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栋**,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栋**房。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被逮捕。2020年9月23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侦查期限延长至同年10月24日,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栋**号。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被逮捕。2020年9月23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侦查期限延长至同年10月24日,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梁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为牟利向上家(微信昵称为“A@. com”、“风中追風”)购买了大量身份证照片和营业执照照片并保存至其电脑,后将上述资料抬高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梁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陈某某支付的款项56035元。2020年6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镇**村委**村**号梁某甲的住所将其抓获,并在住宅扣押到电脑、手机等物。
(二)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经被告人蒋某某介绍,将自己电脑内留存的1000多套身份证照片和营业执照照片,贩卖给微信号为“给我一个美好的五月”的人,其中王某甲、刘某某共获利10000元,蒋某某获利10000元。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6月1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栋**房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抓获,并扣押到手提电脑、手机等物,于2020年7月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房处将蒋某某抓获,并扣押到手机等物。
经新兴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大队户政中队抽样涉案的150套信息核查,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电脑内交易留存的身份证照片信息,146套信息系真实的身份证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3.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5.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移动硬盘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20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从网上下载营业执照电子模板、公章电子模板,通过上“企查查”等软件获知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利用电脑的“Photoshop”软件在营业执照模板上输入公司经营信息并伪造国家机关的电子公章印在其制作的营业执照上,打印出来拍照发送给客户以谋取利润。同时,被告人梁某甲用相同的方式从网上下载公司印章电子模板,利用电脑的“Photoshop”软件伪造客户需要的公司电子印章并印在客户需要的在职证明上,打印出来拍照发送给客户以谋取利润。
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梁某甲时在其住宅扣押到营业执照(彩色打印件)222张,在职证明(彩色打印件)150张,在其扣押的电脑中发现有 “Photoshop”软件、营业执照电子模板、公章电子模板、公司印章电子模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彩色打印件)、在职证明(彩色打印件)等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正反面、公司公章印、证明等;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移动硬盘等。
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梁某甲违法所得5603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甲、刘某某共获利10000元,蒋某某获利100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晓丹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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