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4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院**号**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曾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28号1门201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余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微信名“某某”)伙同陈某甲(微信名“某某甲”)、王某甲、周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林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汪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等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6号楼内从事卖淫活动。
梁某甲先是纠集陈某甲开展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后陆续吸纳王某甲、周某甲、陈某丙、林某某加入其二人的卖淫团伙。该卖淫团伙的分工:梁某甲负责招募卖淫人员、管理卖淫场所及招揽嫖客,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丙、林某某负责招揽嫖客,王某甲负责调度及安排卖淫人员及房间。在实施卖淫活动时,梁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丙、林某某等人招揽嫖客后,将嫖客要求的卖淫人员及谈好的卖淫价格还有收款二维码发至王某甲处,王某甲则将卖淫价格及收款二维码发给卖淫人员,及调度安排嫖客分配到卖淫人员所在的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再将卖淫人员所在房间信息反馈给梁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丙、林某某等。嫖客支付嫖资后,由梁某甲通过专用软件,按照事先约定的分成标准进行计算每个人的所得,并通过微信发送链接给卖淫组织成员,各成员只需点击上述链接即可提取提成至本人微信零钱中,组织内各成员以此方式获取各自的非法所得。
梁某甲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期间,黄某某在万达公寓为卖淫人员派送用于卖淫活动一次性毛巾并领取报酬。同时,黄某某还多次通过微信进行网络招揽嫖客、并采取“飞单”的形式推送给梁某甲等卖淫组织成员从中领取提成。
余某甲在知道梁某甲等人在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微信被封号后,仍向梁某甲有偿提供实名注册电话卡、微信号、银行卡、微信分身软件等给梁某甲等人用于制作淫秽招嫖广告、发布招嫖信息等卖淫宣传活动,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1月14日,案发现场抓获刘某某、周某某等七名卖淫人员。其中,在业务经理工作群“湛江万达发财群”中显示卖淫人员的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周某乙及同案人陈某丙、严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手机信息笔录、辨认图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纹/DNA采集凭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卷内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招募、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余某甲协助梁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六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崇东
检察官助理:陈康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卷内光盘一张。
3.扣押的涉案物品暂存在侦查机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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