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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王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9********,壮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龙岗区**商行**,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龙岗区**商行**,户籍在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园**宿舍。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龙岗区**商行**,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园**宿舍。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龙岗区**商行**,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园**宿舍。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龙岗区**商行**,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屯**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园**宿舍。

上列五名被告人于2018年12月15日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等五人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方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深圳市龙岗区**商行(以下简称“**奥商行”),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开设工厂,**处**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以流水线形式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他人。

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林某某先后入职**商行工作,分别负责产品生产、检测、维修等流水线具体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3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66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0万余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15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98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33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2万余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林某某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园的造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277台,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dyson”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实从犯罪现场查获的277台“dyson”吹风机均系假冒以及**商行非**公司授权生产方等事实。

3.同案关系人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商行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以及五名被告人入职**商行并参与其中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方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3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吹风机的涉案金额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本案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林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五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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