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5********,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2********,汉族,大学文化,**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酒后在本市玄某某国展中心停车场发生口角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某、鲍某某二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二名被害人已接受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浦某某、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联系方式:135151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小区**单元**室,联系方式:1536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02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光盘8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