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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号。2007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2005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7日到台前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左右,因被害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梁敏婚外情,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梁某乙(另案处理)在台前县孙口镇齐琪鱼锅饭店门口对郭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梁某甲赶至现场,并参与殴打郭某甲。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强行将郭某甲拉上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三人将郭某甲带至台前县京九浮桥西五公里处的黄河边上,将郭某甲捆绑在树上并实施殴打,时间持续约一小时,造成郭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甲双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4 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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