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3********,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8********,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提议去电鱼来吃,被告人梁某乙同意后,二人携带梁某甲购买来的电鱼工具到从江县**镇**村“**社区”河段捕鱼。捕鱼时由梁某甲带电鱼工具下河电鱼,梁某乙负责拿桶在岸上装鱼。2020年6月23日0时许,梁某甲、梁某乙捕正在捕鱼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梁某甲、梁某乙捕获的五十条河鱼重5.0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鱼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梁某甲1528630****、梁某乙1821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