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3********,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本坡梁某甲的养鸭场内,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累计超过90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5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博窝点,查获杨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多名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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