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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居委会开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同案人梁某丙(已判决)在“世纪佳缘网”上以虚假的身份情况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并虚构自己在广西开金矿、合伙演示金钱龟买卖生意等事实取得陈某某的信任。2016年7月18日,同案人梁某丙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君润酒店”附近,又以同案人梁某丁冒充司机与负责游说、被告人梁某甲提供假的金钱龟、被告人梁某乙假装收买上述“金钱龟”的分工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交付现金15万元以投资“金钱龟”生意后逃匿。案发后,同案人梁某丙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

2016年9月底,同案人梁某丙(已判决)又在“世纪佳缘网”上以虚假的身份情况结识被害人段某某,并通过虚构自己在广西开金矿、做金钱龟生意等方式冒充有钱人,与被害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日,同案人梁某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大道“维也纳酒店”附近,又伙同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同案人梁某丁,以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交付现金28万元投资“金钱龟”生意后逃匿。

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水镇唐联村唐良学校附近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同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厂抓获被告人梁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段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案人梁某丙和梁某丁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同案人梁某丙、梁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归案以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就如实供述部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森华

2020年2月21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财物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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