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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425199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200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某、梁某乙以及马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甲将情况告知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并想同被告人苏某某、梁某乙、马某某一起报复对方。之后被害人刘某某在酒吧门口乘坐载客电动车离开,被告人梁某甲在酒吧门口捡拾一块砖头放在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上,并上了苏某某的电动车,而被告人梁某乙、马某某二人则乘坐一辆载客电动车,四人二车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前行。2019年11月5日2时20分许,四名被告人在**街道**会所门口红绿灯路口时追上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拿起车上的砖头向刘某某额头砸去,被害人刘某某被砸后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之后被被告人梁某乙、马某某把刘某某拉到路边,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某随即报警。民警经过侦查,于2019年11月8日18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区**号301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梁某乙、马某某,于11月8日晚上19时许,在宝安区**街道**公司抓获被告人梁某甲。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额部单口创,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面部、胸腰部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颖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苏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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