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公司昌平分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6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16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男,42岁)乘坐被告人人梁某甲所驾车辆,后双方因车费问题产生纠纷。梁某甲叫来被告人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东门北侧红绿灯拐角处,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其中,刘某甲、张某某持酒瓶殴打吴某某。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山山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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