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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盗窃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3********,汉族,小学文化,烟台市莱山区**公司工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小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街道**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小区**号楼**楼东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闫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莱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闫某某、张某甲、姜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交叉结伙至莱阳市、芝罘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窃取价值人民币6507.5元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闫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至莱阳市**花园小区**号楼处,盗窃张某乙停放于楼下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2、被告人梁某甲、闫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至莱阳市**广场小区**号楼处,盗窃张某丙停放于楼下价值人民币2137.5元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

3、被告人梁某甲、姜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驾驶被告人姜某某提供的面包车至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小区内,盗窃马某某停放于小区车棚内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该车后被被告人梁某甲、姜某某转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前科查询、抓获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闫某某、张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君

2015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甲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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