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65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时分是合在东莞市高埗镇、石碣镇实施盗窃,其中梁某甲实施四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约3900元;梁某乙实施三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约3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沙腰公园广利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颜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价值约500元)。得手后,梁某甲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2、2018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新天地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一辆蓝色电动车(价值约1400元)。得手后,梁某甲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3、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去到东莞市**镇**街**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梁某乙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4、2020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去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综合市场景记副食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灰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得手后,梁某乙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5、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去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综合市场景记副食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雷某某一辆紫色电动车(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梁某乙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2020年4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宋屋新兴便利店门口将被告人梁某乙抓获归案,后在东莞市石碣镇宋屋新兴街3号403房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套筒等物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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