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乙窜到来宾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第六中学对面的建筑工地仓库将21包(每包30个扣件)十字扣件盗走。梁某甲和梁某乙盗得扣件后当晚拿14包去来宾市兴宾区**村**废旧收购店卖给李某某得款1470元。另外7包十字扣件,梁某甲和梁某乙于5月6日21时许拿到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街卖给梁某丙得735元。
2.2020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乙到来宾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来宾市兴区第六中学对面的筑工地仓库将16包(每包30个扣件)接头扣件盗出放到围墙外面花圃时,梁某甲被工地的工作人员抓获,梁某乙逃跑。
经来宾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来宾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第六中学对面的建筑工地仓库被盗480个接头扣件和630个十字扣件于2020年5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8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李某某处扣押的14包共计420个十字扣件、从梁某甲处扣押的16包共计480个接头扣件发还给来宾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检察官助理:韦玲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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