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平县**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和平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去到台山市**街道**花园附近路段,盗窃了**公司的黄色**共享电单车1辆,价值4570元。
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居住在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92949****;被告人梁某乙取保候审居住在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244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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