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界**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因其身患*****,2020年7月30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预谋去盗窃。当被告人梁某乙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告人梁某甲经过成均镇成均人民政府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某某某在此处的电动车未拿走钥匙。被告人梁某乙停车放下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把某某某在此处的电动车开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电动车的价格为1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乙、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雨雪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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